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救护培训工作的通知 - 上海市红十字培训交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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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深入开展救护培训工作的通知

红总字〔200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十字会,各民航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企业,各机场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一五”规划关于加强公共安全建设的目标要求和温家宝总理关于“加强对职工的安全培训,增加职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的重要指示精神,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民航总局等十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国红十字会关于广泛深入开展救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红一字〔2001〕44号)和民航总局《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CCAR-121部)、《民用运输机场应急救援规则》(CCAR-139部)的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民航总局决定联合开展民用航空器机舱组成员和民用运输机场工作人员卫生救护知识、技能培训工作,从而增强民用航空相关人员的自救互救、拯救生命的意识和技能,降低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致残、致死率,切实保护广大旅客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现就培训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培训人员

      民用航空器客舱乘务员和民用运输机场内工作人员(主要指驻机场各有关单位在候机楼内为旅客提供服务的人员)。

      二、培训内容和形式

      (一)培训内容:包括现代救护理念、心肺复苏术、创伤救护、常见急症、紧急避险以及满足航空器、机场安全运行要求的卫生救护知识和技能。

      (二)培训形式:救护理论知识讲授与救护技能实际操作相结合。纳入客舱乘务员应急生存训练课程及复训课程。

      培训由取得卫生救护培训师资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员。师资资格人员是指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训练中心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救护师资培训,并取得救护培训师资证书的人员。

      三、组织实施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红十字会积极支持所在地区民航卫生救护培训工作,逐步做到师资及有关信息共享,保证救护培训师资质量及其各项救护培训落实。

      (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所辖地区各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及其相关驻场单位积极与各地红十字会合作开展卫生救护培训工作,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及其相关驻场单位应把卫生救护知识培训作为岗前和在职培训的必要内容,积极组织开展本单位相关人员卫生救护培训工作,制订人员培训计划和岗位考核制度。培训人员应满足所在地红十字会和民航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各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运输机场与所在地红十字会要规范开展救护培训工作。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在本单位培训部门内设置相应人员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员工的卫生救护培训工作。实施卫生救护培训的场地、设备、器材等应符合中国红十字会相关要求;实施卫生救护培训的人员应具备培训师资资格。

      (五)培训人员在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救护课程并经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考核合格后,由红十字会颁发《红十字救护员证》。

      四、有关要求

      (一)各有关单位应充分认识开展职业安全知识和现场救护培训工作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

      (二)积极开展救护培训师资培养,加强行业培训管理力度。要注重培训质量,严格考核发证管理。

      (三)民用航空运输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完成民用航空器客舱机组成员卫生救护培训。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六年内达到客舱机组成员培训及合格率100%,新聘用人员培训及合格率100%。

      (四)民用运输机场及其相关驻场单位人员要积极开展在候机楼内直接服务于旅客人员的卫生救护培训工作。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三年内达到目标人员培训及合格率90%,新聘用人员培训及合格率100%。

      (五)各级红十字会要在开展卫生救护培训工作中,根据实际情况与民航部门积极协调,共同确定培训方法、合作方式,做好卫生救护培训工作。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发布日期:2013-6-18 16: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