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徐说法】第130期 总第369期| “瞒豹案”,6人获刑!1只豹子仍未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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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富阳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11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并当庭宣判被告人张德全等六人重大责任事故一案。全文如下:
2021年11月19日上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张德全、马敬华、张彦峰、韩祥、丁增泉、王国泉重大责任事故一案并当庭宣判,对被告人张德全等六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21年4月18日下午至19日上午,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动物管理部饲养员被告人丁增泉、韩祥、王国泉先后违反操作规定,导致三只在猛兽区繁育场内的亚成体金钱豹经过未锁门的通道并翻越繁育场围墙出逃。
事件发生后,被告人张德全、马敬华、张彦峰等公司管理层商议,为避免公司遭受经济及声誉损失,决定向政府主管部门及社会公众隐瞒该事件,并自行组织力量搜捕,于2021年4月21日晚捕获一只出逃金钱豹。
被告人张德全在明知出逃金钱豹已进入群众生产、生活区域,存在危及周边居民人身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多次召集被告人马敬华、张彦峰等人商议,决定继续隐瞒事件。
2021年5月7日晚,公安、林业等相关部门接群众报警后,进行调查处置,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才承认金钱豹出逃情况,引发社会公众广泛关注,周边地区居民产生恐慌情绪,生产、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5月8日下午,捕获第二只出逃金钱豹。
目前仍有一只未捕获。
该责任事故中,被告人张德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及时检查并消除园内安全隐患、存在事故隐瞒行为,负有领导责任;被告人马敬华、张彦峰未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并消除繁育场安全隐患、存在事故隐瞒行为,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人韩祥、丁增泉、王国泉未履行岗位安全职责,违反操作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该案已于11月5日召开庭前会议。在今天的庭审中,法庭充分保障了六名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辩护人依法进行了辩护。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德全、马敬华、张彦峰、韩祥、丁增泉、王国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各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律链接:
根据本款的规定,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该罪的主体是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的人员,既包括1997年刑法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生产、管理人员,甚至违法经营单位、无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人员等。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无论其生产、作业性质,均可以构成该罪。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具体表现为:(1)行为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国家制定的关于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比如安全生产法等,也包括行业或者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操作章程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职工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或者盲目蛮干、擅离岗位等。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表现为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盲目指挥,或者作出不符合安全生产、作业要求的工作安排等。(2)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本条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但只要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其中,“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除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后果,包括重大财产损失等。关于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由于生产领域、地域、时间等情况的不同,一般由相关领域的管理规定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综合认定。
3.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对造成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则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这对认定本罪没有影响,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按照其他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招用从业人员,不进行技术培训,也不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直接安排其从事生产、作业,使职工在不了解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对于生产、作业人员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实施本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非常恶劣的情况。比如,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继续蛮干;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施本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新闻来源:富阳法院微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释义来源:王爱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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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徐长芳
排版: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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